
【案例】2017年2月20日下午,8歲的小韓跟著母親曹某放羊。當時天氣寒冷,小韓告訴母親要去找個地方暖和一下,隨后進入變壓器區域內,結果被高壓電擊打燒傷,造成雙上肢被截肢。受傷當日,小韓被送往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,住院25天后,生命體征平穩出院。
經法醫鑒定,小韓的損傷部分為十級傷殘,截肢為三級傷殘,終身需部分護理依賴,需要配置殘疾輔助器具,前臂肌電假肢每具2.4萬元,上臂肌電假肢每具2.8萬元,每4年更換一次。孩子失去雙手,小韓的父母悲痛欲絕,認為變壓器的產權人交投集團、經營者石油公司、供電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。于是將幾家單位訴至嵩明縣人民法院,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、傷殘賠償費、殘疾用具費、后期護理費等經濟損失176萬余元。
交投集團辯稱,該集團已按照國家安全規范采取了必要的防護措施,履行了法定的安全防范義務。小韓觸電屬高壓放電造成,供電公司作為涉案線路的管理人和受益人,未依法進行用電檢查工作,排除安全隱患,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石油公司表示,涉案變壓器原屬該公司所有,案發時已被交投集團收購,變壓器不是該公司資產,應由交投集團承擔責任。供電公司表示,供電部門不是事故發生地變壓器的產權人、管理者、經營者或實際控制人,不具有管理維護該電力設施的義務,不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,且事故發生地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。三方涉案單位均一致認為,小韓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,擅自進入電力保護區域造成觸電事故的發生,與其監護人未盡職責有關,父母應承擔主要責任。
【判決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,小韓作為不滿10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,擅自進入涉案變壓器區域并攀爬變壓器被高壓電擊傷,其自身對損害的發生存在主要過錯,應承擔主要責任,法院認定小韓承擔55%的責任。
被告交投集團作為涉案變壓器合法的產權人和使用人,在日常使用中未能對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及時整改,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,承擔25%的次要責任。石油公司作為原變壓器的使用人,在變壓器產權變更后,未及時與供電公司變更終止供用電合同關系,導致涉案變壓器仍然正常有高壓電通過,承擔10%的責任。供電公司作為供電方,為保障電網安全有權依法進行用電檢查工作,該案涉案變壓器已移交,但供電公司未及時與交投集團簽訂供用電合同,未明確告知其用電規則及法律責任,未盡到其用電管理責任,承擔10%的責任。法院判決由被告交投集團一次性賠償原告小韓各項損失33.75萬元;石油公司賠償14.5萬元;供電公司賠償14.5萬元。
【釋法】云南凌云律師事務所律師和博、黃蓉蓉認為,確定各方行為與責任的大小是該案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前提。《侵權責任法》第七十三條關于“高度危險活動致害責任”中明確,從事高空、高壓、地下挖掘活動或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,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,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,不承擔責任。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,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。因此,當事人的過失為責任構成的考慮因素,規定了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只要存在一般的過失,就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,但不能完全免除其作為經營者的責任。(記者 陳燕林)